索 引 号 | 113708280043320618/2021-0294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金乡县分局 | 组配分类 | 制度汇编 |
成文日期 | 2021-07-12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市、县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相关文件要求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济宁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济宁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生态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事前公示:
(一)执法权限,包括执法职责、权限、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名单,行政执法事项名称、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承办机构和办理时限,随机抽查事项的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内容。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细则。
(三)执法程序,包括行政执法程序流程图、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服务,包括行政执法服务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方便群众办事;明确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责任追究办法,保障群众权利。
(五)编制发布执法权责清单。根据国家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做好权力和责任清单的制定公布工作,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执法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建立完善权力和责任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公布。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以及实施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
(二)做好告知说明。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三)明示政务服务岗位信息。行政许可、群众来访受理等政务服务窗口应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以及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第七条 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后公示:
(一)及时公开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其中,除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应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动态更新信息内容。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息公示平台上的公开期限,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拓展应用环境信息。拓展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用范围,按照对生态环境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联合惩戒的要求,对生态环境领域失信名单进行公示,并向相关单位提供生态环境领域失信名单和行政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推进部门联合惩戒。
第八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指定的载体进行公示,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公示:
(一)网站平台,包括局门户网站、金乡县政府网站;
(二)传统媒体,包括《大众日报》《济宁日报》等主流报刊、金乡电视台、金乡广播电台等;
(三)新媒体,包括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号等;
(四)办公场所,包括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承办行政执法事项和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单位)要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认为不应当公示的,承办行政执法事项和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单位)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一条 按照“谁公开,谁审查”“一事一审”原则,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必须进行内部审核,对拟公示信息依法进行全面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信息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金乡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济宁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济宁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环境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中,应按照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不同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情况、执法环节,通过合法、恰当、有效的文字、音像等方式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按规范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行政执法文书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全过程及内部审批全流程记录的基本形式。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证据收集、使用应当参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主要文书制作指南》和《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执法部门应当使用市局统一制定发布的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文号格式及相关要求,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对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停业关闭等涉及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因查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隐蔽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记录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完整。
第五条 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对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停业关闭等涉及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因查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隐蔽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规定形成案卷归档保存,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有源可溯。案卷内的音像资料,应编号并备注摄录内容,不得故意毁损、擅自修改删除或者剪辑拼接。音频资料应视情况备注对话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主要对话内容。
第七条 各执法科室(单位)应制定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设备配备、使用规范、适用范围、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等要求,强化对全过程记录的刚性约束。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相关制度实施,相关记录和文书需要记录归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装订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所有案卷材料应当使用原件,没有原件的应将复印件签字并加盖相关部门审核印章或由执法人员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评查制度,执法科室(单位)自查为主,局评查小组专项评查、上级主管部门及本级司法行政机构抽查为辅。局评查小组由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局分管法制、执法、审批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由法制、执法、审批等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案卷评查相关制度文件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管理和资料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金乡县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济宁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济宁市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作出重大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包括重大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所有的行政强制决定作出前均应当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为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内部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制审核科室或岗位,配备至少2名法制审核人员从事合法性审核工作。按规定配备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鼓励采取聘用方式,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三)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我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重大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
(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环境犯罪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有权采取的,包括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事项,都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清单。
第七条 针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前,将拟作出的许可事项、拟下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据、依据、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资料和目录清单装订成卷,经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提交至局法制审核机构,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针对重大行政处罚事项,执法机构应按照《济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分类原则及对应要求办理。一般案件交内部法制审核科室或岗位进行法制审核;重大及特别重大案件交局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根据具体要求对案件组织召开案审会集体审查。
法制审核机构对案件审核后,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并形成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恰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执法科室(单位)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局法制审核机构应在执法科室(单位)提交全部相关资料和目录清单后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该时限不包含审核过程中需集体研讨、论证、会议研究或征询上级部门意见的时间),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交执法科室(单位)存入执法案卷。
对复杂、疑难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律顾问、环保法制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及职责相关的科室(单位)参加;必要时,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或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作出决定的执法科室(单位)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信息通过网站、公告文件等形式予以公开,同时将正式下达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交法制审核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因不按本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