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28004314437D/2024-0478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决定 |
成文日期 | 2024-11-20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自资规罚字[2024]14号
被处罚人:隋XX
身份证号码:3708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0XXXXXXXX
住 址:金乡县鱼山街道隋韩楼村XXXXXXX
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9月份,在金乡县鱼山街道隋韩楼村村西北滥伐杨树56棵,活立木蓄积9.72立方米,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测笔录;
2、询问笔录;
3、滥伐现场照片;
4、每木检尺表。
我局已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要求期限内你(单位)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你(单位)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机关认为,隋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隋XX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2倍的树木112棵 。
2、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050元整(壹仟零伍拾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金乡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的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梁山县、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周X
电 话:153XXXXXXX
地 址:金乡县水务大厦4楼
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