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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8280043327157/2025-0129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成文日期 2025-04-10 废止日期
有效性
金乡县市场监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4-10 11: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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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事项事项编码事实依据实施层级检查对象备注
1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3700000631041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2.【部委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3.【“三定”规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无)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以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县级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
2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42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省及其以下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3对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4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部委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4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44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
2.【部委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3.【部委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4.【部委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县级负责规定范围内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5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45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6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50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3.【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45号,2018年6月修订)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5.【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八条。
6.【部委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商标、世界博览会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7对市场主体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检查3700000631051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4.【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5.【部委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6.【部委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县级实施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名称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8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3700000631052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经营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9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监督37000006310531.【法律】《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10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37000006310541.【部委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相关部门,实施对本行政区域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11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5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相关部门,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相关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12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的监督37000006310561.【部委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13对拍卖活动的监督37000006310571.【部委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1号,2020年10月修改)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14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5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第三款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n第十七条 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n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n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n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5.【部委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6.【部委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45号令,2019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一条。
7.【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8.【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9.【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
10.【部委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
11.【部委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15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销毁3700000631059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四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2.【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县级必要时,对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销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16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370000063106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九条:“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5.【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6.【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17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6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
18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370000063106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5.【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2日修改)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9对认证活动监督检查3700000631064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0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授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20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的监督抽查370000063106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的监督抽查
21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370000063106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通过,2009年1月修订)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22对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370000063106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3.【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4.【部委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5.【部委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
23对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68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24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监督管理370000063106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25对能源计量进行监督管理3700000631070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26对水效标识进行监督检查37000006310711.【部委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效标识监督检查工作
27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7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3.【行政法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国发[1987]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4.【行政法规】《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5.【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部委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28对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3700000631073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国务院颁布)。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监督检查
29对棉花、茧丝、毛绒、麻类纤维及纤维制品实施监督检查3700000631075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第二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2.【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3.【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4.【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5.【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第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纤维质量监督检查
30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估37000006310761.【部委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通过)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4.【部委规章】《《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
31对团体标准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7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通过)第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32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监督检查370000063107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通过)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依据法定职责,对全县(市、区)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进行监督检查。
33食品的抽样检验3700000631079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2.【部委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34对合同行为的监督37000006310801.【法律】《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2.【部委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20年12月31日修改)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合同行为的监督
35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抽查检验3700000631081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2号,2017年3月通过)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金融监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通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服务,应当进行重点抽查检验。”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县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抽查检验
36组织重大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370000067200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疫苗安全事件分级、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开展医疗救治、风险控制、调查处理、信息发布、解释说明等工作,做好补种等善后处置工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补种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3.【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不良事件监测有关情况。
4.【部委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81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获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开展现场调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第三十七条:“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群体不良事件涉及的持有人开展现场检查。必要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群体不良事件涉及的境外持有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当包括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产品质量状况、生产过程、同型号同批次产品追踪等。”
6.【行政法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十五条:“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其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7.【部委文件】《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2011年8月国食药监办﹝2011﹞370号)第2.1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8.【部委文件】《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防范应对规程(试行)的通知》(2013年食药监应急﹝2013﹞128号)第三十条: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挥处置。事发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接到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后,要迅速采取先期处置措施,赴事发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相关药品进行封存,根据情况可在行政辖区内对相关药品采取暂停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对相关药品进行抽检,对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
9.【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2014年7月鲁食药监宣急﹝2014﹞130号)第2.1条:省局负责组织、协调Ⅱ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对Ⅲ级、Ⅳ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第3.3.4条:市、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二级预警措施制定三级、四级预警措施。
县级负责组织、协调Ⅳ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7化妆品监督检查37000006720021.【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2.【部委规章】《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注册人、备案人的注册、备案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注册、备案活动涉及的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有关情况。
3.【部委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4.【“三定”规定】《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厅字〔2019〕56号)省药监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以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有因检查和随机抽查。
38药品监督检查37000006720031.【部委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3.【部委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七十一条:国家建设中央和省级两级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加强对疫苗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检查员入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收集疫苗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对派驻期间的行为负责。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6.【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剂、化学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n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
8.【法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9.【部委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药品注册相关管理工作:......(三)组织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管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一百零七条&nbsp;&nbsp;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10.【部委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11.【部委规章】《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第四十二条:“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1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nbsp;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1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以及中药饮片、中药制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的监督管理。
14.【“三定”规定】《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厅字〔2019〕56号)省药监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以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使用环节的日常检查、整改复查和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的有因检查;局开展的有因检查;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以及中药饮片、中药制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39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3700000672004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六条&nbsp;&nbsp;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医疗器械注册相关管理工作:(一)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评审批;(二)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三)依法组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以及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四)对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的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承担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所需的技术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重点,明确检查频次和覆盖范围,综合运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强化监督管理。对生产重点监管产品目录品种的企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4.【部委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承担实施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所需的技术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备案管理工作。
5.【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程度,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动态调整。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范围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突击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进行跟踪检查。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三)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五)新开办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六)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6.【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后3个月内,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开展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7.【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8.【部委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9.【法律】《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厅字〔2019〕56号)省药监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以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10.【部委文件】《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二、开展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n  (一)落实生产分级监管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组织实施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工作;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的具体工作。
县级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进行检查。
40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检查370000067200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3.【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六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不良事件监测有关情况。
4.【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七条  监督检查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检查需要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四)药物警戒机构、人员、制度制定情况以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识别、评估、控制情况;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品种、剂型、管制类别等特点,结合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以及既往检查、检验、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情况确定检查频次 。
5.【部委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81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6.【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完善相关制度,配备相应监测机构和人员,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持有人采取的控制措施不足以有效防范风险的,可以采取发布警示信息、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责令召回、要求其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组织开展再评价等措施,并组织对持有人开展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并监督实施。”第六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对持有人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受持有人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7.【部委规章】《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使用了化妆品新原料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安全问题报告后,应当组织开展研判分析,认为化妆品新原料可能存在造成人体伤害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等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立即反馈技术审评机构。
8.【其他文件】《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年第16号)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n(一)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n(二)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n(三)组织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检查
41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抽样检验370000067200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二十九条: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疫苗批签发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应当根据疫苗质量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对疫苗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的真实性有疑问,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的,批签发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应当采用现场抽样检验等方式组织开展现场核实。
3.【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4.【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四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nbsp;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6.【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7.【部委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8.【部委文件】《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国药监药管[2019]34号)第四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环节以及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和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药品质量开展抽查检验,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零售和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承担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部署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第七条: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根据监管目的一般可分为监督抽检和评价抽检。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抽检工作。
42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监督销毁370000067200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疫苗批签发制度。每批疫苗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签发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核、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批签发通知书。 不予批签发的疫苗不得销售,并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不予批签发的进口疫苗应当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八十三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3.【部委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4.【部委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2005年3月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三十六条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5.【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6.【部委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的,已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7.【部委文件】《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5年10月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第二十三条: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问题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监督销毁监督销毁

附件:金乡县市场监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