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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828004232773L/2025-0245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金乡县交通运输局 组配分类 法制审核目录
成文日期 2025-06-1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金乡县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5-06-13 15:2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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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执法类别审核事项名称适用情形实施依据
1重大     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大     行政处罚对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4重大     行政处罚对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五十六条。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5.【部委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1月省政府令第221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5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从业人员、企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部委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6重大     行政处罚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7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五十一条。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8重大     行政处罚对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三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9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4.【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五十七条。

5.【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通过,2016年8月修订)第三十八条。

10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2.【部委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9月交通部令2006第9号,2016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3.【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一条。

11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四十七条。

12重大     行政处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13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规范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重大     行政处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客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3.【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4.【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5.【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

6.【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15重大     行政处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五十九条。

4.【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

16重大     行政处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7重大     行政处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运输经营经营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重大     行政处罚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9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20重大     行政处罚对客货运经营者、客货运站经营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3.【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21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客运站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22重大     行政处罚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2016年12月第六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23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24重大     行政处罚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25重大     行政处罚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6重大     行政处罚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或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7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28重大     行政处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9重大     行政处罚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或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30重大     行政处罚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重大     行政处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2016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参照第四十九条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重大     行政处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2016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6年8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34重大     行政处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注册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6年8月修订)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5重大     行政处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运营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6年8月修订)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36重大     行政处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6年8月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37重大     行政处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38重大     行政处罚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4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39重大     行政处罚对道路运输企业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40重大     行政处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41重大     行政处罚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数据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42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43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4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5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2016年4月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46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47重大     行政处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48重大     行政处罚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49重大     行政处罚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50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网约车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51重大     行政处罚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网约车经营行为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52重大     行政处罚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约车驾驶规定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53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条:“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4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第六十一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5重大     行政处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56重大     行政处罚对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三条:“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7重大     行政处罚对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三条:“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重大     行政处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9重大     行政处罚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重大     行政处罚对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政府规章】《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1月省政府令第221号)第四十条:“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依法实施处罚并给予违法记分处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还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超过额定乘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3个月;(二)超过额定乘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6个月;(三)超过额定乘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9个月;(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61重大     行政处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全程参与试运行等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62重大     行政处罚对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3重大     行政处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64重大     行政处罚对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65重大     行政处罚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运营安全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重大     行政处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2012年第617号)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重大     行政处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2016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69重大     行政处罚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许可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2.【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2016年12月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

3.【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

70重大     行政处罚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71重大     行政处罚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正)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72重大     行政处罚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义务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2016年12月修正)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以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四条 。

73重大     行政处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规经营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74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进出闸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进出闸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的,由港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堵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5重大     行政处罚对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按期审验或未审验合格,不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处罚 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11月省政府令第113号,2004年7月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6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配备、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性标志、标牌,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2008年5月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处理;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配备、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性标志、标牌,或者未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改或者停止相关渡运设施、设备的运行;(二)浮桥承压舟未依法检验、登记,或者使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等从事营业性渡运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超抗风等级渡运或者遇有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时仍不停止渡运的,责令立即停止渡运或者将渡船驶入就近的港口、码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的,责令立即改正,拆除相关设施;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7重大     行政处罚对港口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第四十七条:“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部委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2018年11月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5.【部委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2007年12月交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五十条。

78重大     行政处罚对港口经营人违法经营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八条。 

3.【部委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八十一条。

4.【部委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3号,2018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79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规从事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3.【部委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部委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十六条。

80重大     行政处罚对港口危货储存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及聘用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3.【部委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81重大     行政处罚违反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01年11月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82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员培训机构违规培训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船员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4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83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员服务机构违规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船员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4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2013年8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84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船员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4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3.【部委规章】《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18年8月修正)第二十九条。

85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长违反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船员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4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处罚;(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86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87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员违反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船员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4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部委规章】《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18年8月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4.【部委规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交通部令2015年第9号,2019年4月修正)第十条。             

88重大     行政处罚对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坏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坏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坏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9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90重大     行政处罚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1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92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船舶强行卸载,因卸载而产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第五十三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4重大     行政处罚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95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碍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重大     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重大     行政处罚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重大     行政处罚对拒绝、阻碍水运监督检查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八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2016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材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9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船舶安全监督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五)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第五十一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0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船舶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条:“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0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第五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2.【部委规章】《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第十三条。

101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船舶检验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09号,2018年8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重大     行政处罚对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处罚  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订)第八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3.【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令第3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部委规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交通部令第9号,2019年4月修正)第三十九条。

5.【部委规章】《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5月交通部令第6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6.【部委规章】《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第五十六条。

103重大     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或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航道法》(2014年12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第十条:“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构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104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航道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法律】《航道法》(2014年12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1999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8号,2012年1月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05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航标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 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06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5月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2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重大     行政处罚对过闸船舶、船员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019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强行过闸的;(二)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三)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四)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 
108重大     行政处罚对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处罚 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部委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019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重大     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违规建设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3.【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4.【部委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5.【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110重大     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单位违规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11重大     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违规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条。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4.【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 

112重大     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违规监理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3重大     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工程其他从业单位违规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3.【部委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第三十七条。

4.【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114重大     行政处罚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2.【部委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第三十八条

3.【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

4.【部委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4月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2018年11月修正)第五十二条

115重大     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从业单位违反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除简易程序外,所有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五十五条:“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第五十六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重大      行政强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的暂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重大      行政强制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及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的扣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3重大      行政强制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的扣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4重大      行政强制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的扣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5重大      行政强制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6重大      行政强制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重大      行政强制对道路、河道、航道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清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1999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8号,2012年1月修正)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8重大      行政强制对扣押的车辆和工具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9重大      行政强制对车辆超载行为强制卸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10重大      行政强制对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拒不改正的船舶予以强行拖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1重大      行政强制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2.【行政法规】《船员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4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12重大      行政强制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或浮动设施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重大      行政强制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清除养殖、种植的植物、水生物或设置的永久性固定设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4重大      行政强制强制设置规定标志或组织打捞清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5重大      行政强制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

2.【部委规章】《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三十六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16重大      行政强制强制消除港口水域安全隐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8年修订)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重大      行政强制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建成的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项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航道法》(2014年12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第十条:“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构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18重大      行政强制依法组织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航道法》(2014年12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9重大      行政强制未及时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代处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及时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承担。”

20重大      行政强制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决定作出的加处罚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1重大      行政强制对用于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设备、运输工具的扣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